来源:山东高法

-2026-

01/06

14:39

案情简介

秦某系二手车买卖经销商。2024年6月12日,张某在其朋友圈发布广告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车一辆。秦某见后,有意购买后再进行转售。2024年6月24日,秦某联系张某,表示欲购买此车。张某告知秦某,案涉车辆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可以低于市场价出售。秦某要求先查看车况。

2024年7月10日,秦某查看车况后,同意继续购买。双方商定价格为256000元,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车辆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秦某随即支付购车款,张某将车辆交付秦某。

2024年9月6日,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拖走。秦某多次向张某要求返还购车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秦某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秦某,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因权利瑕疵被权利人拖走后,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辆在2024年7月10日就已经完成交付,自交付之日起涉案车辆权属已经转移到原告秦某名下,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变动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秦某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秦某诉称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秦某系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销商,有丰富的从事二手车买卖经验,在双方协商购车事宜时,被告张某已将案涉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一事告知秦某,秦某在明知“案涉车辆设立了他项权利,案涉车辆无法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提下仍然自愿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买案涉车辆,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秦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履行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至不能实现合同全面履行或者合同目的的行为。瑕疵履行的范围包括时间、数量、标的物、方法、地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与实现合同目的不相符合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以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赋予守约方更多的救济方式,将采取补救措施的内涵具体化、明确化,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救济方式。

本案涉案车辆虽也有权利瑕疵,但是并非属于《民法典》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瑕疵履行情形。从法律角度分析,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保证标的物权利无瑕疵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该义务。本案中,张某已明确告知秦某案涉车辆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秦某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选择购买,应视为其对风险的自愿承担。

本案严格来说是涉及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负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百零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案涉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至秦某,案涉车辆在交付后被抵押权人拖走,该风险应由买受人秦某自行承担。

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应充分了解车辆的权属状况,避免因贪图便宜而购买存在权利瑕疵的车辆。购车人应全面调查车辆状况,签订完备的购车合同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避免因车辆权利瑕疵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具体而言,购车人在购买二手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全面调查车辆状况:购车人应仔细检查车辆的车况、维修记录、事故记录等,确保车辆无重大瑕疵。

2.签订完备的购车合同:购车人应与卖车人签订详细的购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车辆的权属状况、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3.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购车人应在车辆交付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车辆所有权的合法转移。

4.注意车辆权利瑕疵:购车人应特别注意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瑕疵,避免因车辆权利瑕疵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5.保留相关证据:购车人应妥善保存购车合同、付款凭证、车辆交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为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做好证据留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文字:马兰

来源:沂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