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今天(1月6日)发布公告,加强上市药品委托生产监管,明确各方义务和责任,督促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履行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

  《公告》主要包括强化受托生产企业责任、加强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和其他事项三个部分的内容,并以附件形式对《药品受托生产意见书》申请资料、出具要求和出具模板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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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受托生产企业责任

  《公告》明确了受托生产企业的总体要求及应当具备的条件,强调受托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前应当对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产品进行评估,并进一步细化了受托生产企业在技术转移、风险防控、质量管理体系衔接、质量信息沟通、共线生产管理、变更管理、留样和稳定性考察、产品放行等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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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受托生产监督管理

  《公告》明确了委托和受托药品生产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及委托生产许可时限管理要求,进一步细化了无菌药品等高风险产品委托生产、长期停产品种恢复生产等管理要求,要求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强化药品委托双方企业关键人员履职能力的考核评估、依据风险强化检查和抽检、做好跨省监管协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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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事项

  明确《公告》发布后的执行和整改要求;明确支持鼓励创新药、临床急需药品等委托生产,鼓励委托双方采用生产质量信息化管理系统,推动产业深度转型升级,鼓励发展新质生产力。

  为加强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管理,确保能够满足药品质量追溯和调查要求,结合监管实践和业界意见建议,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公告》规定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留样和稳定性考察工作,经持有人评估认为有必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均应当对关键物料开展留样或者对相关制剂产品开展留样及持续稳定性考察,确保满足药品质量追溯和调查要求。对于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偏差的相关批次产品、重大变更获批实施后生产的最初三批次产品,委托双方均应当对相关制剂产品开展留样及持续稳定性考察。在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企业之间委托生产药品的,或者受托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生产、检验全过程数据,并能与持有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可由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一方进行留样及持续稳定性考察。

  上述规定中“重大变更”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规定,可能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重大变更情形。

  持有人的留样和稳定性考察工作,可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等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原则上不得委托生产该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开展。如涉及个别检验项目使用成本高昂、使用频次较少的专业设备,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稳定性考察。此外,对于半衰期较短的放射性药品,委托双方应当根据委托协议规定,严格按照药品GMP要求开展留样和稳定性考察工作,由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留样和稳定性考察工作的,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和审核。

  为确保无菌药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等高风险产品委托生产质量安全,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公告》规定拟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原则上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至少一方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同剂型无菌药品商业化生产经验。同时规定拟受托生产无菌药品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均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且其中至少三年为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拟受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结合业界意见建议,同时为推动政策支持导向落地实施,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公告》规定,对于部分无菌药品或者企业,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同剂型无菌药品研发或者生产经验的可以开展无菌药品委托生产,具体情形包括:

  属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国家短缺药品、国家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临床急需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药品、治疗罕见病的药品,以及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情形;

  在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企业之间委托生产的无菌药品;

  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物料管理、生产、检验、放行全过程所有数据,并能与持有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受托生产企业;

  主要参与拟受托无菌药品研发、临床试验药品生产的受托生产企业。